宁波海事
民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1593号
原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艾伦乔舒亚韦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岭公司)与被告XPO环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英文名:XPOGLOBALFORWARDING,INC.,以下简称XPO公司)、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跃岭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PO公司的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跃岭公司仍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北欧亚太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未作审查处理。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磊、杨洪梅,被告北欧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欧亚太公司向原告赔偿货值38998.88美元(按照2019年10月1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7.0730元人民币折合275839.08元人民币)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之后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美国ELITEWHEELDISTRIBUTORSINC向原告订购汽车合金轮毂,货值共计38998.88美元,贸易术语为FOBNINGBO。为履行上述销售合同,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北欧亚太公司代理货物出运。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三份,编号为XNG18J081697。该提单载明:涉案货物托运人为原告,由被告北欧亚太公司代表XPO公司签发,船名、航次NEWYORKEXPRESSV.031E,集装箱号DRYU9289197。涉案货物于2018年10月28日自宁波港起运,经韩国釜山港转运,于2018年12月4日到达美国JACKSONVILLE卸货。在相关销售合同买方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船公司集装箱跟踪系统发现,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2018年12月12日即被空箱回运并用于其他航次运输,涉案货物已被被告擅自放走。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主张其系代表XPO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但该提单上仅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并未向原告告知其与XPO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也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根据《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北欧亚太公司辩称:一、被告北欧亚太公司仅为涉案货物订舱和提单签发的代理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XPO公司,涉案货物提单系被告代表XPO公司签发,对此原告在其起诉状所载事实中已予以自认。原告收到被告代表XPO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后,对于提单正面记载事项与背面条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告所举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载,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为货运代理费而非海运费。在涉案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中,被告只是代为订舱,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二、根据原告所举涉案货物所在集装箱追踪查询信息打印件,XPO公司已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完整交付给涉案记名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涉案三份正本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按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无需凭单交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提审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等与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也认定在美国的目的港无需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三、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遭受了诉请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举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仅为货物价值的证明,而非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明。原告可能已经收到美国收货人或买家支付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而在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完整交付给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与收货人或买家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积极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而不是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四、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已写明本案适用美国法,由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跃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XNG18J081697号提单正本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提单,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代理费明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代理费用2751元人民币;
3.货物发票、装箱单及中文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值(38998.88美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998.88美元,集装箱号为DRYU9289197;
5.装箱单、货物追踪网页打印件,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编号为DRYU9289197的集装箱已经被开箱并投入其他航段使用,被告在原告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
被告北欧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与XPO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及涉案提单格式已在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订舱代理人通过邮件向原告送达提单样本,原告对提单从未提出异议;
3.申通快递运单照片打印件、申通快递运单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提单正本,原告在涉案货物已被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的情况下索要正本提单的目的仅为了起诉,不为提货;
4.XNG18J081697号提单副本及背面条款中文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承运人为XPO公司,提单争议适用美国法律,由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专属管辖;
5.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及境外(美国)公证认证材料,证明被告签发提单已获得承运人XPO公司授权;
6.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明记名提单收货人已收到货物。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提单正面记载事项,缺少背面条款,不完整,其中提单正面记载事项右下角已写明被告系承运人XPO公司的代理人;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款项名称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系被告代为订舱的费用;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接收原告的货物;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右上角标有“出口退税联”字样,表明原告方已经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了出口退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对证5,其中装箱单非被告出具,由其他单位进行装箱,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货物追踪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完整地交付给收货人,空箱已放回。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其中被告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载有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而所谓XPO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仅有发证日期,无有效期,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书已过期,且交通运输部已不再进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该证书是否有效无法查实,不能证明XPO公司是我国境内合法的无船承运人;对证2,其内容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委托订舱的过程,但无船承运人本身就是货运代理企业,现实中FOB条件下出口货物运费到付,被告向原告收取较小数额的货运代理费而未收取较大数额的海运费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资格和地位;对证3无异议;对证4,其中提单系被告单方签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承运人代为签发该提单,承运人也未予认可;该提单背面条款未向原告充分告知和提示,不能约束原告,鉴于涉案货物从宁波港起运,根据我国海商法,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被告在答辩时也表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可我国法律的适用;对证5,其中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第2页所载生效日期2018年1月1日在被告最初提交的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中为空白,真实性存疑;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19年9月4日晚于涉案提单签发日期,可以证明被告签发提单时根本未取得任何第三方的授权,当时原告也不可能知晓被告有无取得第三方签发提单的授权,而被告事后补充提交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使原告与虚拟的承运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对证6,其内容反映了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至于该行为构成违约抑或侵权,并不影响被告的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与原告所举证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仅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予以认定;证4,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与原告所举证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5,其中装箱单抬头单位名称“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系原告委托的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人,所载内容除货物件数、重量、尺码等因与原告所举证3、4存在出入而难以认定外,其余内容清晰、具体,被告仅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载货物件数、重量、尺码等与原告所举证3、4存在出入的部分内容之外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货物追踪网页打印件所载集装箱号与原告所举证1提单中记载的集装箱号一致,能够初步证实原告主张的装载涉案货物的编号为DRYU9289197的集装箱已经被开箱并投入其他航段使用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完整地交付给收货人,空箱已放回,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有无无单放货给目的港收货人,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
被告所举证1,内容清晰,其中被告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载有发证日期和有效期,XPO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仅有发证日期,无有效期,经本院查询我国交通运输部网站于2019年2月22日公布的截至当日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被告和XPO公司均名列其中,被告证书有效期显示为2022年3月24日,与被告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所载有效期一致,XPO公司证书有效期显示为“长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和XPO公司均为我国境内合法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2,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系无船承运人的事实主张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其中提单正面同原告所举证1相符,原告对提单背面条款及中文翻译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故对该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5,业经境外(美国)公证认证,内容清晰,被告也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6,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美国ELITEWHEELDISTRIBUTORSINC向跃岭公司订购汽车合金轮毂,并向其支付了定金暨部分货款29185美元,贸易术语为FOBNINGBO。为履行上述销售合同,2018年10月17日,跃岭公司委托北欧亚太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后向该分公司支付了订舱费等货运代理费用2751元人民币。根据跃岭公司制作的商业发票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批货物的货值为38998.88美元。2018年10月28日,该批货物在宁波港装船起运。次日,北欧亚太公司宁波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跃岭公司发送了涉案货物已装船记名提单副本,编号为XNG18J081697。该提单载明:涉案货物托运人为跃岭公司,承运人为XPO公司,由北欧亚太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船名、航次NEWYORKEXPRESSV.031E,集装箱号DRYU9289197。涉案货物经韩国釜山港转运,于2018年12月4日到达美国杰克逊维尔。2018年12月12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空箱被退回,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取。2019年7月8日,北欧亚太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跃岭公司要求,向跃岭公司邮寄了涉案货物提单正本,跃岭公司于当月10日签收。
2019年7月26日,跃岭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案号:(2019)浙72民初1179号〕,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月30日,跃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9月4日,XPO公司向北欧亚太公司出具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XPO公司是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委托北欧亚太公司代表XPO公司为XPO公司承运的、从中国出口的货物签发提单;本委托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前30天,如XPO公司未书面通知北欧亚太公司不再续期,则本委托自动续期,每次续期有效期为一年,续期次数不限。
2019年10月11日,跃岭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就本案纠纷起诉XPO公司和北欧亚太公司。该两家公司均持有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发证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和8月16日,证书有效期分别为“长期”和2022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的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属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货值38998.88美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4.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涉案提单系被告单方签发,被告虽在提单上表明系作为XPO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但在签发提单时并未取得XPO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系代表第三方签发提单,而XPO公司在提单签发一年后的2019年9月4日才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作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被告仅为涉案货物订舱和提单签发的代理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XPO公司,涉案货物提单系被告代表XPO公司签发,对此原告在其起诉状所载事实中已予以自认。原告收到被告代表XPO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后,对于提单正面记载事项与背面条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告所举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载,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为货运代理费而非海运费。在涉案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中,被告只是代为订舱,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另持有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系涉案货物托运人,至于涉案货物承运人的身份,涉案提单右下角已注明被告系承运人XPO公司的代理人,另据被告提交的经境外公证认证的XPO公司提单签发授权委托书,XPO公司已委托被告代表XPO公司为XPO公司承运的、从中国出口的货物签发提单,该委托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签发涉案提单的行为系基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XPO公司的签发提单授权,XPO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2019年9月4日虽明显晚于涉案提单签发日期2018年10月28日,但不当然影响XPO公司授权或追认被告代表其签发涉案提单的法律效力,对于XPO公司提单签发授权事宜被告也已当庭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涉案货物运抵美国目的港杰克逊维尔后已被收货人收取,而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正本,被告也当庭主张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至于该事实的合法性问题与法律后果,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涉案货物货值38998.88美元有其所举商业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原告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赔偿其货值38998.88美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当庭主张原告所举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表明原告方已经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了出口退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另主张原告已经在美国对涉案货物收货人提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将双重获益。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有违常理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涉案货物起运港和涉案提单签发地均为宁波,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对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背面条款中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已写明本案适用美国法,由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向原告签发涉案提单时,对于提单背面以小号字体预先印制的条款特别是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等直接影响原告相关权益的重要内容,已通过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并就其含义和后果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无法认定上述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涉案货物起运港和涉案提单签发地均为宁波,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原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史红萍
审判 员 金 涛
审判 员 林 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潘荣标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