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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王铝业有限公司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9-15 分类:世新案例
再审申请人山东双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双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南、规划四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里德尔卡特里娜利(LIDDELLKATRINALEI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双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欧亚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关于“等托运人指示才能放货”,构成了要约、承诺。1.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双王公司向北欧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北欧公司等托运人通知电放案涉货物,北欧公司明确回复“好的收到,大约持续几周?还是一直都出”,这表明北欧公司对第二单之后的放货要求作出了承诺。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双王公司在201937日邮件询问北欧公司案涉货物是否被私自放货时,北欧公司明确回复双王公司:“只放了你们让放的,剩下的没有放单。”这说明北欧公司对双王公司提出的放货方式是知道并同意的。(二)在FOB国际贸易术语中双王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控制权。1.电放模式在海运实践中越来越多,在该模式下托运人对货物仍具有控制权。2.FOB是国际贸易术语,是约束买卖双方的规则,在运输环节,托运人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自由约定,在电放模式下,只要托运人未指示承运人放货,承运人仍然不能放货。3.如果否定了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会严重损害中国出口商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XPOGLOBALF0RWARDING,INC.(以下简称XPO公司),北欧公司系XPO公司的代理人。案涉货物买卖采用的是FOB国际贸易术语,在该术语下,由案涉货物的美国买方精英车轮经销商公司(ELITEWHEELDISTRIBUTORINC)(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安排运输,双王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即失去对案涉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双王公司的电放指令属于无效指令。(三)双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货损。双王公司如未收到货款,应向精英公司主张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双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双王公司主张,北欧公司作出了“等托运人指示才能放货”的承诺。本案中,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基于精英公司的指定。3.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表明,北欧公司主要的业务是为双王公司订舱。4.案涉海上货物运输仅签发了样本提单,该提单样本不足以证明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5.北欧公司出具的由双王公司提供的《海运出口运杂费确认清单》所列项目并不包括运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凭提单交付货物。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北欧公司系案涉货物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双王公司主张,北欧公司作出了“等托运人指示才能放货”的承诺,但无论该承诺是否成立,对于北欧公司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北欧公司没有义务,甚至无法履行双王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出的指示。

(二)双王公司主张,在FOB国际贸易术语中双王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控制权。双王公司认可其与案涉货物买方精英公司之间的交易采用FOB国际贸易术语。根据FOB国际贸易术语,应由买方负责运输事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王公司与北欧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王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控制权、具有何种性质的控制权,均无法约束北欧公司。

此外,双王公司还主张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12月作出,二审判决于20208月作出,双王公司未能说明其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的理由。其次,如前所述,无论该证据是否存在,双王公司的指示均无法约束北欧公司。因此,双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双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双王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陈纪忠

审判 员 马东旭

审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