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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

Shanghai Shixin Law Firm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9-17 分类:世新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太郎(*******TAGA,日本国国籍,护照号码TKXXXXXXX),男,1983年8月13日生,系******(上海)公司员工,暂住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刑初608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太郎(*******TAGA,日本国国籍,护照号码TKXXXXXXX),男,1983813日生,系******(上海)公司员工,暂住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XXXXXX室。20175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张中瑞,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7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9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郎,辩护人刘斌、张中瑞及翻译人员俞素贞、孙盛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5271830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俞某某在本市长宁路1661弄附近进行交通整治执法活动。期间,民警俞某某发现被告人***太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该处机动车道,遂将其查获。为逃避民警处罚,被告人***太郎驾车逃离,并将俞某某带倒在地,造成俞某某右小腿及右前臂皮肤挫伤。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执法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照,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太郎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暴力抗拒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辩称其既没有抗拒阻碍民警执法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以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提出:1、侦查阶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因没有对应的日文文本,被告人虽签字但对笔录中的中文含义并不理解。2、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民警的手势存在误解,在被民警拽住后突然加速是因被告人极度紧张害怕而致,并非有意而为之。3、民警俞某某倒地受伤是因追逐被告人而致,并不是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倒所造成的,且俞某某案发时尚未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开始进行处罚,故依法执行公务尚无从谈起。总之,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抗拒执法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抗拒执法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52718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俞某某在本市长宁路1661弄附近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期间,民警俞某某发现被告人***太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机动车道内行驶,遂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太郎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时将俞某某带倒在地,造成俞某某右小腿及右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执法视频证实,2017527日傍晚,民警俞某某和李某某在本市长宁路1661弄附近进行交通整治执法活动。当日1830分许,被告人***太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长宁路1661弄附近的最右侧机动车道上(和旁边的非机动车道用隔离栏隔开),俞某某发现后站在该机动车道上(靠近隔离栏一侧)对其进行拦截,并示意被告人靠边,被告人看到民警指示后先减速,待行驶至俞某某身边时,突然加速从俞某某左侧空隙穿过去后欲逃离,俞某某立即伸手抓住被告人的胳膊,但被告人甩开俞某某手后立刻加速,俞某某见状又追赶抓住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但因被告人突然加速,导致俞某某被带倒在地。后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十余米后被民警抓获。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某右小腿及右前臂皮肤挫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人民警察证证实俞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4、护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太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均供称,案发时其怕车子被警察扣掉罚钱,想逃避警察的检查,就突然加速准备从警察的左侧空隙穿过去,没想到警察会拦其,由于当时车速较快,就把警察带倒在地上了。此外,被告人对其供述笔录的个别字句进行了更正,所有笔录均载明有翻译人员的翻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郎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暴力抗拒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有翻译人员的翻译,甚至被告人还对其笔录中的个别字句进行了更正,故被告人对于笔录的内容应当是知情和理解的。其次,民警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即是执行公务,执行公务并非仅指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最后,现场执法视频、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俞某某是在追赶抓获逃避处罚的被告人时被对方电动自行车带倒在地致伤。因此,被告人不仅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而且也实施了妨害公务的具体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太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27日起至201711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