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宝山区人民
民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特47号
申请人:童建华,女,1956年6月16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汤骏泰,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汤景奇(系汤骏泰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童建华申请认定汤骏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童建华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代理人汤景奇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汤骏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童建华为汤骏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员 吴 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名锦
书记 员 顾名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