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宝山区人民
民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087号
原告郑华。
法定代理人郑永红。
委托代理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
委托代理人陆文萍。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晓栋。
原告郑华与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通知上海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的法定代理人郑永红及委托代理人沈吴喆,被告韩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萍、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诉称,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韩进公司的司机赵永军驾驶一辆叉车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韩进公司的堆场内将郑华撞伤。2013年3月,经上海市宝山区质量监督局认定,韩进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华故起诉要求韩进公司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气垫床、尿垫、吸痰管、保鲜袋)估算1万元、交通费(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按5人计算)5,000元、律师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13,218元、护理费576,000元(1,200元/月×20年×2人次)、营养费288,000元(1,200元/月×20年×1人)、误工费14,580元(1,620元/月×9个月)、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被告韩进公司辩称,郑华系泽安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到韩进公司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郑华的抢救费、医疗费约有70万元都是由韩进公司支付的,公司已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泽安公司,由泽安公司为郑华办理工伤理赔;郑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其已享受了工伤理赔,故不同意郑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安公司辩称,郑华在本案中未要求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报告对责任区分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后,泽安公司积极参与对郑华的抢救,为其尽快报销了医疗费和工伤国家一次性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韩进公司与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约定韩进公司委托泽安公司向韩进公司派遣保安并提供保安服务。2012年12月11日,郑华受泽安公司派遣在韩进公司集装箱堆场履行保安任务时,与韩进公司雇佣驾驶员赵永军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泽安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社保局)申请对郑华予以工伤认定,2013年3月8日,奉贤区社保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事发后,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山区质监局)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2013年4月19日,宝山区质监局出具《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12.1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叉车司机赵永军驾驶叉车疏忽大意没有鸣铃示警,郑华没有停车观察并确认安全,而是直接骑车从转角处驶出;间接原因是韩进公司没有对泽安公司派驻至公司的保安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及岗位培训,也没有对本公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及培训,在集装箱堆场的空道出口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上存在缺位;泽安公司违反保安服务合同关于派驻至韩进公司的保安人员年龄应为20岁至35岁之间的约定,郑华的年龄是18岁,在保安巡视工作上缺乏经验。2013年9月13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郑华的保险待遇费用为789,000元。2013年9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华颅脑交通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伤后需长期补充营养及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郑华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审理中,郑华表示,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789,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并表示,郑华受伤与泽安公司无因果关系,不要求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诉讼,韩进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韩进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郑华支付了医疗费等所有费用,为此出示总额为709,793.93元的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并表示医疗费等资料原件被泽安公司取走,用于至社保中心为郑华办理工伤理赔手续。泽安公司表示,郑华系泽安公司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发时是接受公司派遣到韩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协助郑华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另外还出资为其支付了护理用品费、住宿费等费用,还协助韩进公司办理了垫付医疗费的医保报销手续。郑华确认泽安公司支付过部分住宿费,否认支付过护理用品费。韩进公司对泽安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郑华作为泽安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派遣在为韩进公司履行保安职责时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相关部门已就郑华构成工伤作出了结论,郑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郑华也自认其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于韩进公司系郑华的用工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范畴,故郑华因本次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基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向韩进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华要求被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2元,由原告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华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